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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等工商登记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第719号)
2015年7月24日,宝之灵公司全体股东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申请设立登记,提交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材料,其中张某被申请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签字页、股东会决议、租赁合同等材料上均有“张某”手写签名字样。2015年7月24日,工商局发出《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领取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后张某以设立登记材料中“张某”的笔迹并非其签名为由,要求撤销公司登记。在工商机关拒绝纠正的情况下,张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中,张某中请对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涉及“张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所有“张某”签名字迹与本人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对其身份证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张某无证据证明宝之灵公司登记材料中其身份证系被人冒用,考虑到有关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允许他人代办登记,故其有关签名的笔迹鉴定的意见并不能证明设立宝之灵公司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宝之灵公司在设立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且情节严重。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诉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公司登记的行为,且工商登记机关在诉讼中拒绝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对现实利益的侵害程度、受害人是否知情或追认、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该登记行为。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撒销。最后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上述设立登记中关于张某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的判决。二审行政诉讼判决仅仅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中存在错误的部分作出裁判,并未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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