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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待出租且未有居住的空房里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西安有一起抢劫案,嫌疑人以租房的名义约了房东看房,并在房内抢劫,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但二审对入户的情节不与认定。看看具体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涛,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渭南市白水县。2016年5月1日被抓获,5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95年10月17日于出生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渭南市白水县。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涛、李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0104刑初7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初,被告人梁志涛、李强经预谋抢劫。后二被告人窜至本市莲湖区西仓花鸟市场购买两根电警棍、一张不记名的手机卡(卡号:17×××48),并将卡装到被告人梁志涛的手机上。
4月11日,被告人梁志涛、李强在本市纸坊村一网吧上58同城网,搜到被害人屈某欲出租自己在本市莲湖区西北二路省发改委培训中心家属院8单元6楼北户房屋的信息,被告人李强使用梁志涛的手机给屈某打电话称要租房,二被告人遂在4月13日9时许到屈某出租房假意看房。
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强给屈某打电话称要租房并让屈某在出租房等他们,后二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电警棍、胶带来到屈某出租房内,即用电警棍点击屈某,后又用卫生间里的毛巾堵住屈某的嘴,用携带的胶带将屈某的双手、手脚、嘴缠住,把屈某放在客厅的沙发上。被告人李强从屈某携带的包内翻出三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又威逼屈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由被告人梁志涛在房内看守屈某,被告人李强在习武园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屈某浦发银行卡内5300元,又在工商银行卡内取走2000元后回到屈某出租房内。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屈某抬到出租房小卧室内即逃离现场。作案后,二被告人将作案时穿的衣服、工具、手机卡扔到本市纺织城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厕所外的垃圾桶内,所抢赃款被告人梁志涛分得4000元,被告人李强分得450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2700元,被告人李强家属退赔45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梁志涛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三里街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强被白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取款监控截图、取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志涛、李强目无国法,胆大妄为,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涛、李强所犯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梁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上诉人梁志涛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志涛及原审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并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梁志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志涛、原审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唯原审认定被告人系“入户抢劫”有误,应予纠正。
抢劫罪所指的“户”,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因本案犯罪地点系待出租之无人居住的空房,不符合功能特征,故本案的抢劫情形不宜认定“入户”。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应在十年以下处刑,依法对其判改判,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梁志涛和原审被告人李强事先预谋抢劫,确定作案方法、准备作案使用的凶器、到作案地点进行踩点,作案时对被害人实施电击、捆绑、捂嘴及以加害被害人的语言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将被害人捆绑弃置现场,其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7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志涛、李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志涛、李强犯抢劫罪;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7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志涛、李强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梁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三、上诉人梁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执行至2025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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