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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23-12-3-001-00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1.15 / (2022)豫01行终75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首违不罚”作出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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