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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根据上述规定,金融业务的利率不超过24%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融资租赁公司被划归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且已经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金融业务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参照适用金融业务利率上限的相关规定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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