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民法典规定的内容,归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前提条件:形成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可以分为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和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
所谓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导致合同长期未履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情况下形成的合同僵局。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由于经营失败导致无力继续支付较高的房屋租金,而出租人又不愿意解除合同,仍然要求承租人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履行,故形成合同僵局。
所谓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合同陷入较长时间无法履行,而债权人又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如在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由于疾病或者有更好的工作机会而拒绝按原合同履行劳务,但债权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坚持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合同僵局。
(二)主观条件:违约方不具有恶意违约的情形
所谓恶意违约,一方面是指债务人履行无碍却主动选择、有意促成违约,另一方面指债务人有追求更大经济利益、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等动机而选择违约。前者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人因自己购买房屋房价的下跌而不想继续购买,明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不继续履行合同,找各种理由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就应遵守合同严守原则,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后者如因房价上涨,出卖人“一房二卖”,出卖人违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将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守约方,此时应认定违约方系恶意违约。
对于违约方不是恶意违约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违约方因不可抗力而违约,如标的物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违约方因突发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3.因限购、双减等政策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