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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明确债权人在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有权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民事责任。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更多,除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有“履行到期债务”,并有“等法律后果的”兜底。这是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的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所作的针对性规定,实践中应予注意。
第二,合同编司法解释采用的仍是入库规则,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的规则并不一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责任,并不能直接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相对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应根据入库规则向债务人履行。当然,如果相对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形成权)和财产返还请求(请求权)的性质,分属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权能,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一并行使。在撤销权诉讼中,如若涉及撤销后需要财产返还,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未涉及财产返还请求的,为实质化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一并提出相关请求,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也有利于后续案件的执行。如果债权人经释明仍坚持只诉请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而不请求返还财产,这是债权人只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权能,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的债权并不限于到期债权,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应限于到期债权,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方可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给付判决。对于未到期债权,不能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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