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寻衅滋事行为详解

2025-01-02 13: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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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安寻衅滋事行为详解

  按:治安违法虽然没有刑事犯罪那么严重,也没有刑事犯罪那么得到众多专家学者的研究,但是却是公安民警尤其是派出所民警接触最多的,也是人民群众最常遇到的。由于相关业务书的缺乏,很多民警对治安违法行为的概念、特征、处罚等一知半解。鉴于此,基层业务公众号计划对常见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梳理,供基层公安民警执法参考,也供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掌握。

  04扰乱单位秩序

  定义:

  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者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要件:

  (1)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结伙斗殴,主要是指行为人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争风吃醋或者其他动机,纠集多人或者参加有多人组成的团伙与另一同类团伙互相殴打,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结伙”是指2人(含2人)以上。

  追逐、拦截他人,主要是指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耍威风等不健康目的,在公共场所无理追随、追赶、拦截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主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店铺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没有目的和理由地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即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不特定的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尚不够刑事处罚等。虚假信息,是指针对单位、不特定多人、公共事件而编造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信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主要是指所散布的虚假信息被转发、评论或者被媒体报道,混淆视听,蛊惑群众,扰乱了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科研等社会秩序。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行为。

  (3)本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处罚依据:

  (1)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较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情节较重”:

  1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

  2持械寻衅滋事的;

  3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4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5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

  6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的50%以上的;

  7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8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

  9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

  10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11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2)如何区分寻衅滋事中的结伙斗殴行为与《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即在聚众犯罪中起核心作用的人。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并不要求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三者同时具备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组织,主要是指将其他犯罪人纠集在一起、策划,主要是指制订犯罪活动方案、实施计划。指挥,主要是指在犯罪的各个阶段指使、命令其他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必须有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积极参加者,是指积极、主动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的人,或者在其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其作用要弱于组织、策划、指挥者。结伙斗殴行为的主体是结伙斗殴的所有参加者。

  2行为主体数量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的特征之一是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聚众斗殴罪具有不同于其他聚众犯罪的特点,斗殴至少有两方斗殴,因此,其聚众是指至少一方达到3人以上。这也就是说,斗殴一方在3人以上,并符合聚众斗殴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方可认定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人数在3人以下的另一方则不构成该罪。而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结伙斗殴中的结伙,是指2人(含2人)以上。这也就是说,在结伙斗殴中至少斗殴一方要在两人以上。

  3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具有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结伙斗殴行为的主体是斗殴行为的所有参加者,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者。对在聚众斗殴行为中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参加者,可以结伙斗殴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造成的后果不同。结伙斗殴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要比聚众斗殴罪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小。

  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即可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未达到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可按寻衅滋事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语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自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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