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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解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较为特殊的民事权利。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由承包人承诺放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方面,依民法法理,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民事权利主体有权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包括放弃财产权利或者限制该财产权利。如果民事主体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另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民法典》第807条赋予承包人此项权利,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因此,承包人对该项权利的处分不能违背《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权益。这里较为特殊的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和建设工程并不享有直接利益,既不享有物权,又不享有债权。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不会直接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
但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根据承包人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将自己的劳务投人建设工程之中,虽不对建设工程价款或者建设工程享有权利,但对承包人享有劳动报酬给付请求权。承包人放弃或者被限制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减少其责任财产,使其资产负债表恶化,从而导致不能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同时,在建筑市场上,相对于承包人,发包人和发包人的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导致了实践中有些发包人和发包人的债权人通过与承包人签订协议或者由承包人作出单方允诺等方式,让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例如,有些银行为了保障自身权利,在向发包人发放贷款时,要求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要求承包人必须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对工程进行招标时,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招标文件的条款,不接受该条款的承包人则无法中标。
实践中,承包人议价能力低,为了获得工程承包权,即使不情愿,也只能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考察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应区分承包人是预先放弃还是嗣后放弃。所谓预先放弃,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前,所作出的放弃其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所谓嗣后放弃,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后,承包人作出的放弃其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嗣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体现为其不行使权利的行为。民事主体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如果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序良俗,法律可作否定性评价。但承包人消极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却是其自由,民法无从干预,更不能强制其行使。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事前承诺放弃或限制,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而且,无论是法定权利还是约定权利,只要是私权,当事人就有权处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可以事前承诺放弃或限制。主要考虑的还是《民法典》第807条的宗旨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如果允许承包人任意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会损害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建筑市场上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制承包人接受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实践中被架空;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前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银行等发包人的债权人也会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款。
对这一问题,立法机关的态度是在保护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维护《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或者限制,不仅关系承包人自身的利益,还涉及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影响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4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兼顾了两方面的意见,即原则上尊重意思自治,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权就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进行协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私权,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但同时也要维护《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应从承包人整体资产负债情况出发作出判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筑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建筑工人的工资由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如果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出现困难,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民法典》第807条是通过赋予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达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降低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影响其资产负债状况。承包人的营业收入来源基本上为承包建设工程的收入,都体现为建设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情况,会直接决定承包人的责任财产状况。承包人的责任财产不仅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对内承担工资等债务的基础。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则该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就违背了《民法典》第807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
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42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就无效。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影响到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对承包人恶意拖欠工资、滥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42条解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建筑市场上,有些不诚信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或者在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尽力降低报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或者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时,又尽量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尽力提高结算工程价款的数额。
对于这类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理解和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42条规定的关键和难点在于判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果仅因承包人存在个别的欠薪行为,就认定其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进而认定该约定无效,则可能会对承包人产生负面激励,使其恶意拖欠建筑工人工资,以达到继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因此,对承包人恶意拖欠工资、滥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解释(一)》第42条解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部分典型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出版。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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