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明要求

2023-10-25 10: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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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0日,该法院就长化公司与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汇票款200万元……

 

   长化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2月2日,法院立案受理长化公司申请追加陈宝国为被执行人一案。陈宝国不服该裁定,遂涉讼。

   

   另外,A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宝国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法院观点

 

   本案中,陈宝国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提交了A公司2016-2019年度四份审计报告、纳税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分账、总账、税务注销清税审计报告、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余额表等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陈宝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

 

   法院对于陈宝国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主要在于四份报告既不全面,亦不符合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申请的法定要求,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法律评述

 

   依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对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要求,也趋严,从涉案的审计报告的认定来看,法律之所以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意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制约,防止一人公司因股东的绝对控制而致财务混乱并进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组成的一种例外,法律承认其地位,并赋予该形式上的便利性,与此同时,课以与权利相应的义务,符合法理人情。

 

   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看,如欲证明己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从公司设立之初,即需做好合规管理,尊重法人的独立性,当然考虑到举证的严格性,如欲使用制度之便又欲降低风险,实务中多见增加一名股东,以避开“一人公司”之形。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2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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