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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所谓“明确说明”包括书面提示及对内容的特别解释等,确保投保人知晓并理解免责内容,合同仅做了一般加粗,这只是提示形式,若无实质性说明,保险公司应提供书面或录音证据证明已进行说明,不符合“明确说明”的法律要求。因此,保险人在签署合同时并未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提示,即使该条款已写入保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3.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便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列明,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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