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有罪证据均为言辞证据,证言无法相互印证,且从客观证据来看,没有当场查获任何一次被运输的爆炸物,甚至是爆炸物残留或者包装残留,没有运输现场,虽然扣押了运输车辆,但也没有从车上提取有效物证及痕迹,基隆石场也没有提取到爆炸痕迹。证据不足获无罪。
案例索引(2016)粤20刑再2、3、4号
基本案情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实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2月9日期满,被恩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决定从2012年2月10日停止该石场的一切采矿活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基隆实业公司在未取得购买民爆物品许可的情况下,为排除基隆石场水洞的险情及减少后续开采的排水成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1强指使该石场副场长伍某某、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隆矿业公司)的保管员梁某某,从民爆公司运送到基隆矿业公司的民爆物品中,三次抽取合计360公斤的炸药和60枚雷管进行藏匿,并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的情况下,由伍某某指使基隆实业公司的谭某某驾驶皮卡车分三次从基隆矿业公司运至基隆实业公司(行程约39.7公里)。上述运至基隆实业公司的炸药及雷管均用于爆破石场的水洞,之后再用水泥浆塞水眼排险。
法院认为
对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指控,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有罪证据均为言辞证据,并且伍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全部翻供,且伍某某、谭某某、梁某某供述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情况,伍某某供述是35月每个月运输爆炸物,共运三次,梁某某、谭某某的供述是5月份运了三次。伍某某、梁某某、谭某某供述的运输爆炸物和爆破的次数与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参与爆破的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而证人叶某2、罗某、高某2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每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陈述亦存在多处不同之处,证人叶某2、罗某、高某2在二审期间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又完全推翻了此前向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证人杨某、刘某2的证言亦存在差异之处。证人郑某1等人在2012年3月至5月均听到基隆石场进行爆破的声音,但爆破作业现场监爆督查记录表反映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基隆石场爆破5次,不能排除证人郑某1等人听到的就是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合法爆破时发出的爆破声音,故亦不能排除恩平市基隆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间销售的石料系库存石料的可能。
二、从客观证据来看,没有当场查获任何一次被运输的爆炸物,甚至是爆炸物残留或者包装残留,没有运输现场,虽然扣押了运输车辆,但也没有从车上提取有效物证及痕迹,基隆石场也没有提取到爆炸痕迹。三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时间,每次非法运输的具体数量、执行人、运输路线、爆炸物的来源等关键事实均依靠供述等言辞证据认定。三、无罪的证据有新安某爆公司证明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炸药、雷管均在该公司管理下,结余正常,没有短少;爆破作业现场督查记录表证实2012年3月至5月运输至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炸药、雷管均爆破完毕,没有剩余;新安某爆公司的监爆员、那吉镇派出所的监爆员、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监爆员及恩平市基隆矿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爆记录证实根据作业流程2012年3月至5月每次都使用完毕爆炸物,没有回收,没有剩余;恩平市安监局出具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及证人吴某3、郑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和4月到基隆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发现工人现场施工,就在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表上注明已停产,2012年3月到5月没有爆破痕迹。因此,指控原审上诉人伍某某、梁某某、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伍某某、梁某某、谭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