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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法院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举证,若该证据材料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对方当事人也未要求质证的,可以不再组织质证。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2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并依照案件实际情况,法院未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已到庭的多名证人全部出庭,并不违反程序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申6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再审申请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关于应付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以下款项应认定为应付工程款:第32期分割应增加441207元,第45期材料调差费应为651828元。(1)关于第32期分割费用,发包人已将锥子山x#、x#隧道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2公司,某2公司并未将某1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分割和支付,显然本案存在441207元的漏项,第32期计价分割给某1公司的款项应在3132136元的基础上增加441207元。(2)关于第45期材料调差费,某1公司的材料调差为651828元法院应予采纳,即使不采纳该金额,原审法院亦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应支付给某1公司的材料调差费用。2、原审法院关于已付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以下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支付安某公司1895万元,其他费用5万,税金7847401.12元。(1)关于安某公司1895万元,某2公司支付的该款项超出某1公司承诺支付的范围,某1公司也没有额外的授权及追认,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项目有关,故该1895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关于其他费用5万元,某2公司代某1公司支付后又退回某2公司,某2公司实际未支付,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关于税金7847401.12元,应某某2公司承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3、原审法院关于变更索赔费用认定错误,工程变更已经某2公司同意且某1公司已施工完毕,某2公司应支付某1公司变更索赔产生的费用36418138.57元。(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某1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10组补充证据应被认定为新证据且有正当理由。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显然错误。某1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再审法院应认定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重新认定及判决。(三)原审法院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某1公司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孙某章、李某、樊某社出庭作证。开庭时,三个证人全部到场,二审法院仅让李某出庭作证,没有让在庭外的孙某章、樊某社出庭作证,明显程序违法且剥夺了某1公司的诉讼权利。(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2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原审法院在认定某1公司与某2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某1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支持某1公司诉讼请求。原判决对应付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变更索赔金额等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某2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某1公司对第32期、45期自行计算的工程款金额,没有经过发包人确认,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系根据双方多次对账及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该认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三)某1公司主张的变更索赔项36418138.57元未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发包人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某2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某2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某1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多数系某1公司重复提供,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五)原审法院不准许后面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某1公司未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也未得到法院准许和通知,证人与某1公司还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某1公司和某2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准确;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于第一个审查重点。首先,关于某2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共进行了46期计价分割,某1公司再审主张应在第32期增加441207元,在第45期增加材料调差费651828-405714元,另外应加上工程变更索赔费用36418138.57元。(一)就32期是否应增加441207元,双方签字确认的第32期《资金分割表》载明的某1公司工程量为3132136元,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某1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合同工程中间计量表》认为应在3132136元基础上增加441207元,但该计量表未经某2公司确认,也未得到发包人、监理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第32期工程款为3132136元而未另外认定441207元并无不当。(二)就第45期是否应增加材料调差费,二审法院已支持某1公司该期材料调差费405714元,由于超过405714元材料调差费的部分系某1公司单方计算得出,并未得到某2公司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超过材料调差费405714元的部分并无不当。(三)就是否加上工程变更索赔费用36418138.57元,某1公司主张工程变更经某2公司同意并施工完毕,故某2公司应支付该费用;某2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索赔款项未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发包人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某2公司,某2公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某2公司在《承赤高速公路十九合同项目经理部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盖章,但与双方之间进行的46期计价分割方式不同,并不能表明某2公司对工程变更的认可,更不能表明某2公司同意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盖章系协助配合某1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某1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变更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依法某1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1公司依法无权向某2公司主张变更索赔费用。
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228920224.74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某2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1895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款,结合本案实际,某1公司依约负责的施工,实际上分包给安某公司,即某1公司依法应向某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2公司支付的1895万元用于安某公司对外欠付的材料款、机械费、借款等费用,即使某2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代付范围,但因某2公司应付某1公司工程款与某1公司应付安某公司款项系基于同一工程而产生,依法某2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向某1公司主张抵销,故原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1895万元为已付款并无不当。(二)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5万元又退回某2公司,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某2公司已付的其他费用96138.4元,某1公司认为其中的5万元已退回某2公司,某1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某2公司认为确有已付5万元退回,但退回的5万元并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故二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并无不当。(三)某1公司主张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7847401.12元税款,根据约定,某2公司向某1公司应付金额本应是税后金额,而事实上某1公司分割的工程款为税前工程款,并无扣税,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某1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将7847401.12元税款扣除适当。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235351561.12元并无不当。因某2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大于应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审查重点。(一)某1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违法,结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系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就庭审调查中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在五日内提供。某1公司在该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举证,且该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某2公司亦无要求质证,故不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某1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某2公司不认同,客观上不能推翻二审查明的事实,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二)某1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仅允许到庭三名证人中的一人出庭作证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某1公司的当庭申请证人出庭未得到法庭准许,故二审未准许证人出庭并无不当。综上,某1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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