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严重不良行为矫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2024-07-27 14: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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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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