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实践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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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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