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4日,郑州某商贸公司与济南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济南某置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郑州某商贸公司有权处置济南某置业公司资产、优先于其他投资人及债权人通过受偿、债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债权,经营管理权由郑州某商贸公司行使,直至债权全部实现。后济南某置业公司股权发生数次变更,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涉案借款清偿后,将公司股权返还给原股东。至2016年12月,郑某某、洪某某接受郑州某商贸公司指派,持有济南某置业公司100%股权,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前。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并控制济南某置业公司印章、证照,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11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其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郑州某商贸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特征,但《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中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以及洪某某、郑某某代郑州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济南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实质是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形式转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洪某某、郑某某虽为济南某置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实为接受郑州某商贸公司委派持有济南某置业公司股权,实际股东应为郑州某商贸公司,郑州某商贸公司应向济南某置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郑州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