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吗?

2025-12-05 1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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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1日老韩找李某借款25万元。

  2024年12月19日老韩向李某出具《个人承诺书》,约定在没有还清债务前,老韩名下的房屋不得进行过户、买卖、抵押。然而,老韩在12月19日出具《个人承诺书》前,便与朱某签订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朱某。

  2025年1月20日李某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判决老韩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老韩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发现老韩转让房产后,向西青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李某认为,老韩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唯一的房产转让给朱某,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撤销老韩的房屋转让行为,并判令朱某将房产重新过户至老韩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李某此前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李某对老韩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且该债权发生在老韩转让案涉房产之前。

  其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老韩与朱某交易案涉房屋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70%,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再次,老韩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名下没有财产也没有工作,暂时无法履行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其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影响了李某债权的实现。朱某在与老韩相识不久后便低价购买案涉房屋,仅支付少量款项就完成房产交易,对于案涉房款的支付情况,老韩与朱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部分转账系第一次庭审后转账,可以推定朱某知晓相关情形,因此朱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最终,西青法院判令撤销老韩将房屋转让给朱某的行为老韩、朱某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老韩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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