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2023-11-20 15:2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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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盛友公司与建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法院判,但建城公司未履行判决,盛友公司遂提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盛友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王某1、王某2和李德琴为被执行人。该裁定送达后,李德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盛友公司请求追加债务人建城公司股东李德琴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追加建城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个条件。

 

   一、建城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法院根据建城公司营业状况、纳税情况、是否享有无法执行的财产,以及受让股东对价支付有悖常理,同时依据事实驳斥建城公司对外享有足额债权的主张,认定建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李德琴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依据案件事实,认定盛友公司在建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李德琴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评述

 

   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突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的相对性,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涉及到第三方主体的权益,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本案中,盛友公司认为李德琴作为建城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法院归案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有两点: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涉案主体为受让股东,依据该司法解释,责任主体不限于受让股东,亦包括“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且限于“营利法人”之关涉主体。非营利法人、社会团队、个人工商户、独资企业、以及因涉外因素中依国外实体法认定的其他法人类型下的关涉主体不准用该司法的规定。

案例:新疆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56号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17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2018修正) 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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