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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没有指证上诉人吴某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只是到了审查阶段才指证,且二原审被告人供述的细节、过程相矛盾。
案例索引(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2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22时许,曹某桂在杨某的陪同下,去到开平市水口镇龙田路“玫瑰之约”发廊嫖娼。嫖娼期间,曹某桂因嫖资纠纷与卖淫女“丹丹”(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经“丹丹”电话求助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伙同“华大”、“小蛟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玫瑰之约”发廊门口殴打杨某,并用木棍击中杨某头部,致使杨某顶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血肿以及脑疝形成。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被送至开平市水口镇卫生院急救,2013年2月1日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开颅术后、左额颞顶骨颅骨缺如、脑膨出,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在水口镇卫生院住院1天,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311天,期间共住院3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到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半年,出院后全休半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驯东乡长北村龙湾屯5号,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重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共162501.6元。其中,医疗费92259.6元、误工费22682元、护理费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伤残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家属能积极代某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从本案证据看,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且根据开平市水口医院的挂号单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22时14分挂号急诊;而根据证人宋某华的证言,结合通话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与宋某华于案发当日的21时50分、21时58分、22时09分有三次通话记录,上述时间与被告人吴某某在医院挂号的时间不符;根据《开平市水口镇卫生院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记录的呼诊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2时19分。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可推断案发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吴某某挂号急诊之前,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吴某某有结伙殴打被害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除了考虑上诉人吴某某是否有作案时间外,还要考虑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虽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指证上诉人吴某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但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没有指证上诉人吴某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只是到了审查阶段才指证,但二原审被告人供述的细节、过程相矛盾。从证据看,首先,两同案人互相指证是对方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相矛盾;其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5份供述均没有指证吴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称当时有五六名男子围殴被害人,但其喝醉酒,没有看清楚那五六名男子是谁,至审查起诉阶段才指证吴某某是其中一名男子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并不能说清吴某某具体如何殴打;第三,对于在现场各人如何聚集,如何殴打的描述,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均有出入,疑点多,且谭某某、付某某对两人如何到达现场的供述亦与证人曹某2的证言相矛盾。而上诉人吴某某不在故意伤害现场的供述有证人秦某兰的证言及水口医院出具的挂号材料相印证。首先,证人秦某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先与吴某某一起逛街,后陪吴某某一起到水口医院看皮肤病,吴某某去挂号及到一诊室看病后,其才出大厅等吴某某,几分钟后,吴某某接着电话出来,并对其说他朋友出事了,要过去看看,于是与其一起到达案发现场,见到警车在现场,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有警察在处理,后他们离开;证人秦某兰上述证言反映的具体情节与吴某某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其次,从证据看,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秦某兰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吴某某是在医院接到宋某华电话后才和秦某兰赶到现场,但电话清单显示吴某某与宋某华的通话时间在前,开平市水口医院出具的证实吴某某在医院挂号看病的时间在后,相关书证反映的情况不相一致,但该书证不足以推翻吴某某当时与秦某兰在开平市水口医院看病的事实。第三,《开平市水口镇卫生院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记录的呼诊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2时19分,但负责填写该急救病案记录的出诊护士是根据救护车将病人接回水口医院,在询问病人后再填写急救病案记录的,因此,该呼诊时间是一个不准确的时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作案时间与看病先后顺序的依据。且上诉人吴某某供述其不在场的证据亦得到证人宋某华的证言证实的当时吴某某回电话给其说见发廊门口躺着一个人的证言间接印证。因此,本案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证据没有形成能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据链,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杨某重伤,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致重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受的物质损失162501.6元,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250.8元。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判决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依法有据,应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吴某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62501.6元。其中,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250.8元,扣除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的45000元,尚需赔偿36250.8元;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250.8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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