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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准确界定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施工义务的人,其施工范围既可能是整个工程,也可能是部分工程。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施工中的挂靠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予以鼓励现象的发生。无论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均因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更不会与其协议将工程折价。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因折价所得款项只占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其请求拍卖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全部转包,由于转包人即承包人形式上仍维持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难以履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必经的催告、协商等程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虽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从国家对建筑行业加强监管的角度而言,“从权利”的范围不包括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担保工程债权优先实现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有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其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工程款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有利于承包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
(四)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因实际施工人并不掌握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情况,故发包人抗辩工程款已经付清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要求实际掌握结算付款材料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提供双方结算付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查明发包人实际付款情况,防止承发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发包人和承包人仅陈述款项结清,但就付款结算的具体情况无法给出合理说明、拒绝配合提供相应结算材料,难以认定工程款确已付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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