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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原则,但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时,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无需再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事实的描述已无争议,从而简化了举证环节。
2、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能随意否定自认的效力。
3、在自认后,原则上不能随意撤回或否认该自认。原则上,自认一旦作出便不得随意撤销,以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撤销自认,例如: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是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或者当事人能够证明自认内容错误且与事实不符。
建议当事人在任何可能涉及法律关系的交往中都要保持谨慎,避免在情绪激动或者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随意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已经作出了可能构成自认的陈述,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法律风险,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
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并非绝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自认可能不被法院认可。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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