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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以行为进行承诺的情形必须具备下列两个前提之一:
第一,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这种情形是指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受要约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示同意接受要约。
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行为”,通常是指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行为,比如甲公司向乙公司寄送产品订购单,乙公司没有回函进行承诺,而是直接按照订购单上的要求向甲公司发送相应货物,则该行为既是乙公司的承诺,买卖合同成立,同时,又是乙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中卖方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又如甲写信向乙借一定数额款项,写明了利率和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并表明时间紧迫,如果能够提供借款,可以直接打款。乙未回信或者以其他更快捷的方式表示同意,但直接将该数额款项打入甲账户中,甲乙之间借款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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