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限制

2026-04-23 15: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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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限制

  依据属地原则的原理,凡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无论行为主体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但对外国人适用我国刑法时,有时会因外国人的特殊主体身份而阻却我国刑法的适用,即产生适用限制。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典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所谓外交豁免权,是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尊重和对等的原则基础之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我国于1986年9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范围如下:

  1.按照国际惯例,外国的国家元首(皇帝、国王、共和国主席、总统等)、政府首脑(总理、首相、部长会议主席等)以及外交部长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2.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1)充任使馆馆长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以及陆、海、空军武官等,包括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2)使馆的行政和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长久居留的;(3)外交使差在执行职务时,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3.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实践,除外交人员外,凡依照我国与各国所订条约、协定应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商务代表,也予以外交官待遇。此外,下列人员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也得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1)途经或者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3)各国政府来中国的高级官员;(4)依照国际公约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人员,如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有关人员。

  4.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9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规定,领事代表(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以及名誉领事和其他领事馆人员)也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其司法豁免权低于外交人员。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1条第1项规定:“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决执行者不在此列。”该公约于该条的第2、3项和第42条规定了对领事人员在刑事管辖方面的其他优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我国虽然不能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也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者不能接受。《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规定:“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外交人员一旦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必须立即停止在接受国执行职务,并且必须离开该国。如果他拒绝离开,接受国政府则可以设法强制执行其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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