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遭遇车辆故意冲撞,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6-04-24 10: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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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在下班返回住所的途中,被赵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受伤。事后,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赵某撞击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王某遂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他人故意犯罪行为遭受伤害,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形下,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条款的前提,是伤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界定的交通事故,其本质应为过失引发的交通意外事件。本案中,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行为人赵某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驾驶机动车蓄意撞击受害人,不具备交通事故所必需的过失性、意外性本质特征,故依法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关键要件。本案损害后果系他人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显然不符合该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另外,受害人所受伤害亦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外出等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时的合法权益。行为人以积极追求或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故意,将车辆作为实施加害的工具,其行为已超出正常交通行为范畴,本质属刑事故意犯罪。生效刑事判决具有终局既判力与法律拘束力,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不得对已依法认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再作交通事故性质的重复评价。本案清晰界定了刑事故意犯罪定性对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排除适用规则,精准厘清“故意犯罪”与“交通事故”的法律边界,既严守工伤保险的制度初衷,又彰显罪责一致的法治精神,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认定标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公平正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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