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中确定了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2026-04-24 10: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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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根据这一规定,要约确定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并且到达要约人。期限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商事活动中,市场机会瞬息万变,一定期限内能够盈利的合同条件,超过期限后可能就会导致要约人巨额亏损。而一份有效的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一旦受要约人予以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约人不能反悔或者要求修改合同条件。故要约应当有期限的限制,否则将对要约人构成过于沉重的义务负担。《民法典》第478条明确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而要约一旦失效,即使受要约人又作出承诺,也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合同也就不能成立。因此,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只有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对于超过要约确定期限到达的承诺,属于承诺迟到,或者逾期承诺,此类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此时,原要约中的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角色发生互换变化,逾期承诺的一方当事人成为新要约中的要约人,而原要约中的要约人则成为新要约中的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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