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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原告的父母通过《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将295万元赠与原告,合同约定:该295万“无偿赠与给女儿单独所有”,且“不作为女儿与女婿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起诉分割财产,被告认为,该295万元的赠与时间是2021年9月,现已无法区分原告名下账户内现在剩余的钱是不是原告父母赠与的,可能已经花光了,而且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其父母赠与295万元以及公证的情况。被告认为该295万元系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的父亲根据《赠与合同》将该295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295万元的来源为夫妻共有房屋的出售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不仅如此,鉴于原告购买人寿保险的资金也来源于该295万元赠与款,故原告购买的保险也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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