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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买卖双方互负相应给付义务,卖方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供货义务;买方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货款。
而开发票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基础的、由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确定的一种从给付义务。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等义务,因此,在卖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供货)的情况下,买方不能仅以卖方未开具发票这样的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等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等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是低于主给付义务的次级义务,卖方开具发票与买方支付货款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因此,在卖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买方不能仅以对方未开具发票这样的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若买受人因为对方未开具发票造成自身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经检索相关案例,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在买卖合同双方未对开具发票作出特别约定时,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系从合同义务与主合同义务的不对等关系,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若买卖合同中仅约定“卖方(收款方)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或“先开发票,后付货款”(并无具体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一般难以认定付款人具备先履行抗辩权,即便未先开发票,法院通常仍然会判决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但是,若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开票行为做出明确约定,并将开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与违约责任相挂钩,将开票行为视为主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时,在部分案例中则认定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可以成为抗辩理由。
合同已约定的“收款方先开具发票,付款方后付款”条款,符合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具发票是履行付款义务前提条件而非合同附随义务,付款方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以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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