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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中间法时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由于立法活动经常进行,有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时存在着一部法律(第一部法律,前法),立法机关对该法律予以修正(第二部法律,中间法)后时间不长,再次修正了这一法律(第三部法律,后法)。在后法生效后才处理前法生效期间的行为时,是适用前法、后法,抑或是适用中间法?是否应当对三部法律进行轻重比较?我国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都有不同观点。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应当考虑中间法的规定,通过对前法、中间法和后法的轻重比较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种做法,如德国的通说认为,当中间法处罚更轻时,应适用在行为之后和裁判之前有效之法律(中间时段法)。不考虑较轻的中间时段法或中间时段的不处罚性,将会违反必须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最轻之法律的要求。[1]日本理论界认为,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之间还存在中间法,各自都规定有轻重不同的刑罚时,对于该中间时法,也适用刑法第6条的规定,即适用处罚最轻的法律。[2]俄罗斯通说认为:如果在实施行为与作出判决之间刑事法律不止一次被修订,应该适用对犯罪人最有利的法律,包括中间法律。[3]所以,对于存在中间法的情况,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如果三部法律的规定一致,适用前法;如果不一致,应当对三部法律进行轻重比较,并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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