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毒品无罪案例

2026-05-06 15: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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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场照片显示,毒品及制毒工具分别藏于柜子内及床下,均处于静止和隐蔽的存放状态,现场未呈现制造毒品状态。

  案例索引(2017)粤刑终33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3至4月间,上诉人郭某1明知郭某2(已判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4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西镇新绕村郭某1住处抓获郭某1、上诉人郭某2以及郭某2,现场查获2袋潮湿结晶状物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588.3克(经晾干后成结晶状共重1011克)、用塑料瓶盛装的液体甲基苯丙胺5瓶共计4528克,同时缴获搪瓷铁锅、过滤筛、塑料盒等工具一批。

  法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郭某1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现场照片显示,毒品及制毒工具分别藏于柜子内及床下,均处于静止和隐蔽的存放状态,现场未呈现制造毒品状态;郭某3及郭某1的供述仅说明,郭某1发现老屋内有毒品后容许郭某2存放,没有证据证明郭某1与郭某2有事先或事中合谋为郭某2制造毒品提供场所。据此,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实郭某1为郭某2提供了制毒场地,且郭某2因涉嫌本案制造毒品事实而被判刑的一审判决判项,已为本院二审判决所撤销。综上,认定郭某1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上诉人郭某1关于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郭某1犯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郭某1是否构成窝藏罪,经查,郭某1始终稳定供述,其明知郭某2因贩毒被警方通缉,仍同意郭某2在其住处停留、吸毒甚至暂住;郭某2被抓获时正在郭某1住处吸毒。郭某1的这一行为,因窝藏对象的特殊性,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认定郭某1构成窝藏罪系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庭后所提郭某1的上述行为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郭某2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郭某3仅指认郭某2在细婶家帮助郭某2制毒,制毒地点并非发现涉案毒品的老屋;郭某2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涉毒指向,但内容过于隐晦,发送对象未能查明,证明力弱。综上,认定郭某2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郭某2无罪。上诉人郭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2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郭某2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明知郭某2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1、郭某2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以制造毒品罪对郭某1作出的定罪量刑,同时宣告郭某2无罪。原判认定郭某1、郭某2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一并撤销原判关于没收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判项;原判认定郭某1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的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郭某1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并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对郭某1包庇郭某2的犯罪行为的量刑。上诉人郭某1、郭某2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5刑初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1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郭某2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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