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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
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第三百五十九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第三百六十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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