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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消费者要求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就格式条款来说,《民法典》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就要适用该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特别规定,故还是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就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些与消费者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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