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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格式条款未与相对方进行实际磋商,相对方对条款的内容并不充分了解,对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不一定能注意到,即使注意到了,也不一定真正理解。为了让相对人在缔约时,能够充分注意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从而对合同订立的效果作出合理的判断,《民法典》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较于原《合同法》第39条,《民法典》将需要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从原《合同法》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见,《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比原《合同法》的范围要广泛,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所有与合同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都有提示义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认定要视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况而定。说明义务的发生以“对方要求”为前提,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就只有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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