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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诉请对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当就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或应保密的信息被泄露或被使用,其因此存在损失,而对方当事人应就其信息来源和使用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信息并非来源于订立合同的过程,或者是其使用的信息有其他合法依据,则原告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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