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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10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入库参考案例共4件,其中胡某忠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裁判要旨为通过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所得不限于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直接获利,也包括以该信息作为核心价值开展其他活动(如贩卖语音外呼系统等)的衍生获利。
入库编号:2026-04-1-207-001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审理法院:宁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3427刑初90号
入库日期:2026.06.10
一、基本案情(提炼)
胡某忠等人以购买、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住址、消费记录等)。
并非直接把信息卖给他人赚钱,而是将信息作为核心数据,搭建、贩卖语音外呼系统、营销平台、精准引流服务,向客户收取“系统费、服务费、年费”等,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违法所得累计5000元以上,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审判决:罪名成立,全部获利(含衍生服务收入)均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核心裁判要旨
1.入罪门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构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违法所得=直接获利+衍生获利(本案关键)
A直接获利:出售、出租、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身的对价(卖数据、卖账号、卖名单)。
B衍生获利(本案重点):
以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为核心价值/基础资源,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提供技术或营销服务所获收入,例如:
•贩卖配套外呼系统、短信平台、营销软件;
•提供精准电销、引流、客户画像服务;
•以“数据+系统”打包收费。
法院明确:只要该信息是业务不可缺少、核心依赖的,相关全部收入均计入违法所得。
3.“载体/工具”不切断违法所得认定
行为人辩解“卖的是系统/软件/服务,不是数据本身”——不采纳。
裁判逻辑:信息是“根”,系统/服务是“果”;无非法信息即无此业务,因果关系明确,属于同一犯罪链条。
三、法律依据
A《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B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
四、实务意义(律师办案重点)
1.打击“披着技术外衣”的黑色产业:
不再只罚“卖数据的人”,做外呼系统、营销平台、数据服务、精准引流,只要核心数据来源非法,全部收入算违法所得。
2.辩护要点(反向):
若服务收入与非法信息无核心依赖、可完全剥离(如系统可独立运行、客户主要买功能而非数据),可主张部分不计入违法所得。
3.侦查/审计重点:
查资金流向、业务合同、宣传材料、技术架构,证明业务是否以非法个人信息为核心卖点或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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