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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此处的“需要护理”是一个事实状态,判断依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建议。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只要病历或诊断证明中有“住院期间需陪护”、“全休期间需陪护”等医嘱,即可认定存在护理需求,用人单位若未派员护理,则应当折抵现金支付护理费。这跟后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是否评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无关。
若工伤职工自行委托护理,且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费发票或支出凭证,护理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需符合当地护工市场合理价格水平。无法举证的,一般会参考当地护工市场价格(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护理需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二、定残后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即“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分为三个等级,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基数的50%支付;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按基数的40%支付;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基数的30%支付。
不同的是,该项费用的支付前提是“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所以,这里的重点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实务中,工伤主张护理费,会因为劳动能力鉴定评定无护理障碍,而拒绝支付护理费,这显然是将两者故意混淆。
总之,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是工伤职工在恢复期的护理费用;生活护理费是定残后长期护理的费用。两者适用阶段、计算方式和支付主体均不同,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分。
所以,工伤后到底该主张什么?按什么主张?主张多少?建议还是全面了解清楚,以免丧失自己本该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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