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方某为丰瑞公司操作工。2023年10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车间生产任务已完成,车间负责人口头通知方某及其同事下班。18时32分左右,方某偷窃了公司一袋南瓜装上自己的电瓶车驶离公司。18时44分许,方某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交警认定方某无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派出所报警称南瓜被盗走,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5月9日,人社局根据方某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争议焦点】1.方某盗窃南瓜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方某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常上下班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方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派出所并未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刑事立案,认定方某构成故意犯罪,而是作为行政机关,认定方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方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非由于其带(盗窃)南瓜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到伤害,故其带(盗窃)南瓜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由监控视频可知,方某与同事系在同时间段下班,并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为盗取南瓜,明显拖延下班的情形。且受伤地点与方某以往回家路线一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方某的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行为主要目的是去转移赃物销赃;同时结合生活经验及南瓜的实际价值,可以认定,方某此时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的主要目的为下班回家。方某此时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驶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方某将赃物带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进行阶段,不是正常的上下班,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上诉称:方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其将南瓜带回家中无论是自用还是销售,将赃物带离现场(转移赃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进行阶段,不是正常的上下班。其在违法行为进行过程中遭遇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另,方某的盗窃行为无论性质恶性大小,如被认定为工伤,均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社局辩称:虽然方某下班时将盗取的南瓜用电动车载带回家,该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性,但载带盗取的南瓜只是方某下班骑车回家的一种附带行为,并未改变方某下班骑车回家首要目的。另,该违法行为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方某下班途中虽携带所盗南瓜,但并未改变其系下班返回住所地的目的,应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的。具体到本案,方某下班途中虽携带所盗南瓜,但该行为并未改变其系下班返回住所地的目的,亦未有证据反映其携带南瓜系为了销赃以及该行为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等。因此,人社局认为方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认为方某将南瓜带回家的行为系盗窃违法行为的进行过程,不是正常的上下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本案中,虽然方某盗窃南瓜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认定,但鉴于被盗南瓜市场价值较低,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务要点】1.“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在于目的性认定“上下班途中”应从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员工下班途中附带其他行为(如本案中携带盗窃的低价值物品),若未改变其下班返回住所地的首要目的,且该附带行为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2.“违反治安管理”不等于“故意犯罪”《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限定为“故意犯罪”。对于员工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如情节特别轻微的盗窃),未被刑事立案认定为故意犯罪的,不能扩大解释将其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3.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若主张员工下班路线系为“转移赃物销赃”等非上下班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且员工路线、时间符合常理,法院将依法支持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的。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方某系鑫丰瑞公司的职工,其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方某下班途中虽携带所盗南瓜,但该行为并未改变其系下班返回住所地的目的,亦未有证据反映其携带南瓜系为了销赃以及该行为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等。因此,歙县人社局认为方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5)皖10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鑫丰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歙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方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黄山市鑫丰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歙县人社局)、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歙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方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方某为鑫丰瑞公司操作工。2023年10月30日下午,方某查看并挪动摆放在厂房门口的一袋南瓜;18时左右,因车间生产任务已完成,车间负责人牛清伟口头通知方某、徐炳春下班;18时32分左右,方某将南瓜装上自己的电瓶车驶离公司,其同事徐炳春也于该时间段骑电瓶车离开公司。18时44分许,方某骑车途经许歙路16公里700米路段处(位于××镇××村××村××组××路线上),被同向的三轮车碰撞受伤,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无责任。2024年1月28日,鑫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云峰向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报警称其南瓜被盗走,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5月9日,歙县人社局根据方某的申请作出编号为黄山认定20242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方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3日,鑫丰瑞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5日,歙县政府作出歙政复决〔202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歙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鑫丰瑞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歙县人社局黄山认定20242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歙县政府歙政复决〔202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歙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歙县人社局、歙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某盗窃南瓜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方某带(盗窃)南瓜的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方某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常上下班的情形,即其驶离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下班回家,及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关于争议焦点1方某盗窃南瓜的违法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并未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刑事立案,认定方某构成故意犯罪,而是作为行政机关,认定方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而《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项修订为:“故意犯罪的”,已明确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删除,所以由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可知,行政机关在法已无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能如鑫丰瑞公司所述的可扩大解释,将达不到故意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2方某带(盗窃)南瓜的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方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非由于其带(盗窃)南瓜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到伤害,故其带(盗窃)南瓜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即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伤害的发生。关于争议焦点3方某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常上下班的情形,即其驶离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下班回家,及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由监控视频可知,方某与同事徐炳春系在同时间段下班,并不存在鑫丰瑞公司所述的为盗取南瓜,明显拖延下班的情形。且受伤地点与方某以往回家路线一致,鑫丰瑞公司称即便方某受伤地点确实是在回家的路线上,但也有可能是转移赃物销赃,其路线与下班回家路线的重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鑫丰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方某的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行为主要目的是去转移赃物销赃;同时结合生活经验及南瓜的实际价值,可以认定,方某此时带(盗窃)南瓜驶离公司的主要目的为下班回家。一审法院对鑫丰瑞公司主张方某此时驶离公司目的是转移赃物销赃的说法不予采信。方某此时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驶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综上,方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鑫丰瑞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山市鑫丰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山市鑫丰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鑫丰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与一审总结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本案无须适用排除认定情形。方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其将南瓜带回家中无论是自用还是销售,将赃物带离现场(转移赃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进行阶段,不是正常的上下班,其在违法行为进行过程中遭遇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另,方某的盗窃行为无论性质恶性大小,如被认定为工伤,均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此认定的结果必将是助长违法者肆无忌惮,使合法经营者信心殆尽。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歙县人民法院(2024)皖102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歙县人社局作出的黄山认定202421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歙县政府作出的歙政复决[2024]4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3.由歙县人社局、歙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歙县人社局辩称,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均已查明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事实。一、2023年10月30日下午18:32分-18:37分左右,方某从鑫丰瑞公司下班,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带盗取的南瓜沿许歙路(省道475)回富堨镇中溪村高金村小灵山组家,约18:44分许,途经许歙路16公里700米路段处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受伤。首先,鑫丰瑞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一般是上午8:00至晚上20:00时许(含4小时加班时间),具体下班时间视当日生产任务完成情况而定,下班时间通常不固定,并由车间负责人牛清伟负责通知下班。因此,10月30日下午约18:00时左右,经牛清伟口头通知可以下班,约18:32分-18:37分左右,方某和徐炳春走出车间,该时间段是鑫丰瑞公司职工正常下班时间。其次,虽然方某下班时将盗取的南瓜用电动车载带回家,该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性,但载带盗取的南瓜只是方某下班骑车回家的一种附带行为,并未改变方某下班骑车回家首要目的。另,该违法行为也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性。再次,方某家住农村,农村家家户户几乎都有种植南瓜的习惯,且被盗南瓜市场价值较低,方某前往农村销赃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只能是带回家自用或给家畜吃。二、方某盗取南瓜的行为,因被盗南瓜市场价值较低,属情节特别轻微,公安部门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定论,因此,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一)故意犯罪的”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三、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道德的范畴,它与法律相辅相成,但又互存边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仅将故意犯罪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而未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和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言行作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方某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路线上发生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黄山认定202421136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鑫丰瑞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歙县政府辩称,一、答辩意见同一审。歙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二、鑫丰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方某确系存在盗窃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范,属于行政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工伤。方某不符合故意犯罪情形,鑫丰瑞公司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方某存在盗窃行为,对南瓜的所有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方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方某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而否定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述称,一、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查明方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属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无责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系因方某附带南瓜的行为导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只有在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时,才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就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鑫丰瑞公司在其复议、一审时也自认方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方某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虽然方某拿走南瓜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且不予治安处罚),但是拿南瓜只是附带行为,这样的附带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犯罪行为。鑫丰瑞公司混淆法律关系,认为方某的治安违法行为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认定工伤,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鑫丰瑞公司利用仲裁、复议、诉讼程序之便利,拖延履行其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责任,缺乏一个企业应有的担当及社会责任,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中,鑫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生产负责人牛清伟《情况说明》、员工徐炳春《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10月30日下午6时,公司完成当天生产任务,负责人牛清伟通知员工下班,方某自行逗留公司好久才离开,且从公司搬了东西离开。证据2.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个,证明2023年10月30日下午,方某在上班时间发现公司负责人汪云峰放置在厂房门口用蛇皮袋装的南瓜后,遂予以藏匿;晚上6时32分,方某趁其他人不注意,将白天藏匿的南瓜搬上电瓶车,6时37分,待其他员工离开单位,其再将盗窃的南瓜带离公司。证据3.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且是在将赃物带离公司的路途中发生车祸,是违法行为的进行阶段,不是正常的上下班。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歙县人社局不尊重方某并非正常上下班而是盗窃行为延续和持续的事实,不综合考虑事情前因后果,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证明2024年9月7日,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歙县政府复议认为方某是正常的上下班,维持了工伤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歙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EMS送达单、中心领导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方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方某工资发放情况及与鑫丰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误工证明,证明方某是鑫丰瑞公司雇佣的员工,2023年10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23年10月30日下午18:44分许方某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受伤。证据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某在2023年10月30日下午18点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打电话告知牛清伟。证据7.证明,证明方某系歙县富堨镇中溪村小灵山组村民并常居住小灵山家中。证据8.歙县富堨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复印件等,证明方某交通事故受伤送医治疗、诊断情况。证据9.鑫丰瑞公司提交的申请、证据目录、情况说明、接报案回执、行政案件立案回执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明鑫丰瑞公司用以证明方某盗窃南瓜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阶段,不应认定工伤,同时现鑫丰瑞已报警,公安部门已立案,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证据10.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某将汪云峰的南瓜带回家的行为构成盗窃,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处罚。证据11.路线图打印件,证明方某下班路线的合理性。证据12.方某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23年10月30日下午18:37分许,方某从鑫丰瑞公司下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歙路(省道475)回富堨镇中溪村小灵山组家,约18:44分许,途经许歙路16公里700米路段处,发生不负责任交通事故事实经过。6点32分至6点37分是第三人下班的时间,当时牛清伟、徐炳春还在厂房内。证据13.工伤认定程序中止、恢复审批表、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程序恢复合法。证据14.汪云峰、牛清伟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2023年10月30日下午18:37分许,方某从鑫丰瑞公司下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歙路(省道475)回富堨镇中溪村小灵山组家,约18:44分许,途经许歙路16公里700米路段处,发生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应当认定为工伤。方某是接到牛清伟的指令后才下班,把南瓜带走,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不足以改变下班的目的,应当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依据准确。歙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歙政复决〔2024〕43号),证明歙县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及决定的具体内容。证据2.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复印件,证明歙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鑫丰瑞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受案登记、受理审批表,证据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通知书;证明歙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歙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据7.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歙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证据8.第三人答复材料,证明第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答复及材料。证据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证据10.听证笔录,证据11.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据13.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歙县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方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方某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的。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方某系鑫丰瑞公司的职工,其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方某下班途中虽携带所盗南瓜,但该行为并未改变其系下班返回住所地的目的,亦未有证据反映其携带南瓜系为了销赃以及该行为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等。因此,歙县人社局认为方某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鑫丰瑞公司认为方某将南瓜带回家的行为系盗窃违法行为的进行过程,不是正常的上下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虽然方某盗窃南瓜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认定,但鉴于被盗南瓜市场价值较低,情节特别轻微,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