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入库案例:买卖合同解除,开发商可排除房屋强制执行吗

2026-07-03 10: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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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房产执行异议司法实践中,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后,开发商能否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为由排除强制执行,是极具争议的疑难问题。多数案件的争议核心集中于:合同解除不等于权利归零,开发商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能否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典型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1-033)通过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兵执行异议一案,明确了统一裁判标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解除,且开发商足额返还全部购房价款后,对未过户的预告登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基本案情(核心案号留存)

  1.基础债权与执行前置事实

  徐某兵与程某荣、阮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岭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程某荣、阮某花需向徐某兵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因债务人未按期履约,徐某兵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温岭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1081执6488号之三执行裁定,预查封了程某荣、贺某芳共同共有、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台州路桥区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2.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实

  2016年11月,程某荣、贺某芳向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房企)购买案涉房屋,部分购房款以商业贷款支付。后续因买方违约,某都房企于2020年10月提起诉讼。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04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15日正式解除,同时判令程某荣、贺某芳向房企支付违约金86347.45元。

  后续配套退款诉讼中,路桥法院(2022)浙1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认定:房企需向两名买受人合计返还购房款766741.67元,程某荣、贺某芳各享有383370.84元退款权益。

  3.房企全额履行退款义务、解除多重查封

  案涉房屋曾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某都房企提出异议后,双方达成调解,(2022)鲁1302民初47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企向程某荣退款35万元,房企已于2022年9月29日足额汇款。

  针对贺某芳的对应房款及利息,房企于2022年11月14日汇入路桥法院执行账户;剩余尾款本息64379元,于2022年11月30日汇入首查封法院温岭法院执行账户,至此全部购房款项本息全额返还完毕。

  最终,温岭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浙108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定正式生效。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司法审查的唯一核心: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开发商)未完成退款义务、已完成退款义务两种情形下,是否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两种裁判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即恢复原始权利状态,开发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无条件排除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未退款的开发商未完成自身义务,无权优先对抗外部债权人。

  本案生效裁定采纳第二种修正观点,确立了权责对等的裁判逻辑。

  三、权威裁判规则(最高院入库标准)

  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及《民事诉讼法》、法发〔2004〕5号司法解释规定,提炼出可直接适用于同类执行异议案件的三大裁判规则:

  规则一:合同合法解除后,开发商享有物权性质的房屋返还请求权

  案涉房屋仅办理预查封、预告登记,并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始终归属开发商。在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名下的预告登记权益归于消灭,开发商依法取得房屋返还请求权。

  该请求权并非普通合同债权,而是具有物权属性的返还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民间借贷金钱债权,具备排除执行的基础权利属性。

  规则二:双务合同权责对等,未退款则无权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典型双务有偿合同,合同解除后产生双向返还义务:买受人需返还房屋,出卖人需返还购房款。

  若开发商仅主张收回房屋,却拒不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申请执行人既无法执行买受人名下的房屋,也无法截留本应退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最终无任何财产可供受偿,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因此,未足额返还购房款的,开发商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规则三:全额返还价款至法院账户的,可依法阻却全部执行

  开发商将全部应退购房款、利息足额汇入对应法院执行账户(含首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即完全履行了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

  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彻底结清,开发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性权利完整无瑕疵,能够完全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预查封及强制执行。

  四、实务普法与风险提示

  本案作为最高院入库标杆案例,统一了全国房企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尺度,对开发商、执行债权人均有极强的实务指导意义: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维权指引

  其一,预告登记房屋被预查封后,不能仅持合同解除判决直接提异议,必须同步完成退款义务,否则异议大概率被驳回;

  其二,退款款项必须汇入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而非直接支付给买受人,避免款项被私自处置,无法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

  其三,针对多名买受人、多轮查封的复杂情形,需向全部查封法院对应退还房款,彻底消除权利瑕疵。

  2.对执行债权人的风险防控指引

  债权人在申请查封买受人预告登记房产时,需重点核查: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合同解除诉讼、开发商是否已履行退款义务。

  若开发商尚未退款,债权人可直接抗辩其无权排除执行,继续推进房产处置;若开发商已足额退款,应当及时转向冻结、划扣法院账户内的退款款项,实现债权受偿,避免执行落空。

  五、结语

  本案核心裁判逻辑可总结为“权利对等、利益平衡”:开发商的物权性房屋返还请求权值得保护,但必须以履行退款义务为前提。

  最高院通过该入库案例彻底终结了同类案件的裁判乱象,明确:合同解除+全额价款返还两大要件同时满足时,开发商即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是当前处理预告登记房产执行异议案件的核心裁判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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