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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履行费用,是指履行债务所必要的开支,如包装费、运送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相比原《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费用的规定,本条增加了以下内容:“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该种情形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债权人转让债权使债务人增加履行费用;二是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三是在原合同约定的清偿地不能作出履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增加的债务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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