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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6)渝04民终460号判决日期:2026年6月30日
【案情介绍】向某于2021年11月3日到某甲公司的重庆黔江某项目一期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于2022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某甲公司是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向某是在某乙公司下面从事劳务。某甲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向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3年2月10日,向某与某乙公司就受伤事宜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向某对自身疾病及伤残情况有充分认识,知晓工伤法律法规,认可和接受伤残等级全部内容。约定某乙公司向向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元,如有不足向某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依法终止,向某承诺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向某支付了50,000元。2025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向某为伤残捌级。2025年7月1日,向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裁决某甲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扣除已获得的50,000元后尚有67,980元应予支付。某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及撤销权期限问题)一审判决:协议显失公平,向某有权依照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体为某甲公司。《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签订时,向某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关于向某知晓其自身疾病以及伤残情况等内容与普通人的认知和客观情况不符。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作为实际用人主体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尽到了客观实际符合常理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协议中关于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行依法终止,同时向某承诺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故向某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有权依照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某甲公司向向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扣除向某已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款50,000元后,某甲公司应向向某支付67,980元。提起上诉:协议合法有效,且向某的撤销权已消灭某甲公司上诉理由:案涉《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对自身病情及伤残情况有充分认识。向某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案涉协议2023年2月签订,向某2025年4月才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向某辩称: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定责任,不能通过协议免除或转嫁。二审判决:协议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向某未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向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时还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向某实际无法准确知晓自身伤残等级以及应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协议关于“认可和接受伤残等级全部内容”的约定,明显与向某当时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客观实际不符。并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还未达到用人单位应赔偿金额的50%,严重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成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向某在2025年4月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前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向某于2025年7月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工伤待遇。针对某甲公司提出达成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问题,向某在仲裁及诉讼中已提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抗辩。故某甲公司认为向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协议对向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不能作为免除某甲公司法律责任的依据,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源:民商事审判-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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