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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确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人也就无法履行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的履行步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
依照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人未对选择权行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本条在行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设定了一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行使选择权的一方予以充分注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都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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