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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由谁行使,涉及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选择之债可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上,选择之债是指其标的可在一组特定的物(一般为两个)之间选择的债。对不同的物所需进行的选择一般由债务人决定,当明确商定时,也可由债权人或第三人选择。《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产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权的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因为给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和确保债的顺利履行而言,选择权宜属于债务人。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上述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一项“交易习惯”的内容,实际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
《民法典》确立了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之债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选择之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民法典》采用了一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方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已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三是交易习惯在某一地域、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适用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即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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