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可双赔!

2026-07-18 14:00:33

1000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侵权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双重获赔,单位不能拒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案情介绍2021年3月,蒋某进入建楚某公司劳务承包的某县文化中心项目工地做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木工装模,工资以做工平方和做工时间计算,通过银行打卡发放。

  2021年7月蒋某中午返回某县文化中心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

  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折,于2021年10月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由交通事故对方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

  蒋某受伤住院期间建楚某公司未支付其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蒋某到某医院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644元,由蒋某自己支付。

  蒋某受伤后未继续到建楚某公司工地工作。

  2022年7月某县人社局作出[2022]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在此次受伤事故中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楚某公司;

  2023年4月某市劳鉴委作出[2023]1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蒋某伤残等级程度为五级,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

  2024年1月4某省劳鉴委受理了建楚某公司申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24年2月某省劳鉴委作出[2024]20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蒋某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

  自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蒋某往返某市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花费交通费160元。

  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某县文化中心项目承建方,某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此项目名义办理缴纳了建筑工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建楚某公司将蒋某安排在此项目工地做工,出现工伤事故。

  蒋某于2024年4月向某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02338.96元,如被申请人不能支付,请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赔偿清单:医疗费45997.29元、生活护理费4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9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966.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5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5881.67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费用。

  2024年6月5日,某县仲裁委作出【202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建楚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5132元X13个月=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12元(5926元X12个月=71112元)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644元,合计138472元。上述款项如工伤保险基金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支付,则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立即办理申领手续。如工伤保险基金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工伤补偿不予以认付,则上述所有工伤补偿款项由被申请人自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二、被申请人建楚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20元(5926元×20个月=118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584元(5132元/月×12个月=61584元),合计180104元。三、被申请人建楚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申请人蒋某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武汉市往返交通费160元的发票凭证,被申请人给予报销。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后,建楚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建楚某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12元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644元;二、判决建楚某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584元;三、判决建楚某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承担。

  一审庭审前,蒋某已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12元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644元。

  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22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鄂122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蒋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用45997.29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住院95天×50元/天)、误工费60028.5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护理费12902.3元、残疾赔偿金1852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94.96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以上共计495851.86元判决,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建楚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蒋某受聘建楚某公司工作期间受其管理,其工资由建楚某公司发放。因此,蒋某与建楚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21年7月6日蒋某中午返回某县文化中心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

  2022年7月19日某县人社局作出[2022]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在此次受伤事故中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楚某公司;

  2023年4月6日某市劳鉴委作出[2023]17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蒋某伤残等级程度为五级,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

  2024年1月4日某省劳鉴委受理了建楚某某公司申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24年2月26日某省劳鉴委作出[2024]20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蒋某伤残等级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故蒋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蒋某在受伤住院于2021年10月9日出院后,双方之间未延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支持双方之间于2022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蒋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规定:

  由于蒋某的工资计算方式是项目工程中按做工平方和做工时间结算的方式,所以蒋某每月的实际工资并不固定,对于蒋某的月平均工资,酌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88.67元(89864元/年÷12月/年=7488.67元)。故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7362.71元(7488.67/月x13个月)。

  关于蒋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第37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9864元,月平均工资为7488.67元,故蒋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9864元(89864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9773.33元(89864元/年÷12个月×20个月)。

  关于蒋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蒋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488.67元,蒋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9864元(7488.67元/月×12个月)。

  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对此不予处理。

  因蒋某申请仲裁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966.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15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8881.6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4892.32元均与法院认定的补偿金额要少,且仲裁裁决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1112元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85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1584元后蒋某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及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对以上项目及金额将按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定支持。

  对于蒋某提出的医疗费等其他仲裁请求,因蒋某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得到了赔偿,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判决:一、建楚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520元;二、建楚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61584元;三、建楚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蒋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12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644元(以上三项款项被告蒋某已领取);四、驳回建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楚某公司负担。

  建楚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建楚某公司无需向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1584元,不承担协助蒋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112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644元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蒋某的工伤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蒋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已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并获赔。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蒋某不能重复获赔,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属于同一性质。2.在本案一审庭前,蒋某已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建楚某公司已经不负有协助蒋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的义务。

  蒋某辩称,建楚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时候已经说明工伤基金已经支付。

  争议焦点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能否兼得。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故即使侵权人已经赔偿误工费,劳动者也可以依法兼得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并不能因为劳动者获得误工费而免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义务。

  因此,建楚某公司主张蒋某的工伤系因工伤事故导致,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赔偿了误工费,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解答。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 ¥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
相关法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