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债权人不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来说,有一样特殊的抗辩权,即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该规定即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其中例外的四种情形都是已经证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一般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一般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
正是因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对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方式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债权人若不想免除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种情形除外),否则,保证责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