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审查

2024-01-02 1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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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审查

  (一)案情简介

  2015年6月30日,陕鼓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工作组作出了《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记载“关联方情况,据了解1.钱塘公司法人被陕鼓汽轮机聘任为技术顾问;2.陕鼓汽轮机个别股东又在钱塘公司担任股东。采购模式,据了解钱塘公司不具备协作和加工能力,实质上为贸易公司,陕鼓汽轮机转给钱塘公司所有采购件,钱塘公司全部转包外部协作单位完成。”。

  2017年4月5日,陕鼓汽轮机公司监事会作出了《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在事实调查部分,认定: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向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采购的合同量占总采购量的60%以上,并且采购的是汽缸、冷凝器等汽轮机主要大型部件,其采购价格对产品成本影响较大。高少华、程勤是钱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其后,陕鼓汽轮机公司起诉钱塘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少华、程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于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因双方经庭审后并无异议,直接予以认定。争议主要焦点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并从侵权责任认定的逻辑进行论述,并最终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原告利益,理由主要有二点:一、从形式上案涉关联交易违反约定及法定,从实质上案涉关联交易有悖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合理的交易价格;二、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且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综上,案涉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利益。

  (三)法律评述

  《公司法》(2018修正)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两条法律,明确禁止公司高管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当关联关系仅为该类侵权行为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故本案亦或其他案件中也多有表述,“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利用该形式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关键,多数法院认为“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本案法院依据案情将公司利益主要考虑在“交易价格”(金钱财务)方面(又如[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案),也有案件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视为公司利益(如[2020]苏1291民初67号案)。

  笔者认为,公司利益应作广义考虑,尤其作为非公众公司亦需考虑公司所有者诸股东共同意思而表现出的公司经营权,如关联人虽未直接侵害公司经济上利益,但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经营亦属侵权行为。

  另外,既然法律及司法实务均不禁止关联交易,甚或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笔者认为对于前述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合法性),关联人负有举证义务,也就是说证明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责任在于关联人。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84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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