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股东要求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条件
(一)案情简介
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股东为程骏平、张锋、程岚,实际投资比例为51%、25%、24%。2013年9月16日,张锋向程骏平发送主题为“公司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注明“资金情况分析:截止到2011年底11391327元,购买厂房及相关费用12151578元,差额760251元。支出23761380元,收入17106341.05元,余额-6655038.95元,账目余额-604028.81元,总计-7259067.76元。”。
该邮件附件另包含一份未经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盖章的分红方案,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人民币11.391.327.00.经股东决议,将其中1.000万元向各股东分红……经股东一致同意,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各股东如下金额:程骏平:424.9999万元,张锋:208.3333万元,程岚:20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分红款项,做为各股东的投资再次投入公司。另外,未分配金额留存公司,为周转资金使用。”。
后上海纽鑫达公司未予进行盈余分配,程骏平诉至法院,主张分配。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34条的规定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股东要求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尚有盈余;第二、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另外一名股东张锋之间关于公司账目的明细,从账目明细来看,分红案中注明的盈利11391327元仅为截至2011年底的资金情况,并非公司实际盈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达到盈余分配的条件。另外,公司也未召开股东会审通过盈余分配方案,也不符合盈余分配的程序条件。
(三)法律评述
关于股东依法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普遍观点认为需具备以下条件:1、请求人享有股东资格;2、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节余;3、请求股东要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通过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我们认为第1、2项为实质要件,至于是否通过股东会以及形成分配决议作为程序要件,不为必须。最高人民法院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件的观点亦作印证,通过该案件归纳的诸多围绕公司盈余分配的司法问题均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如引用如下:
1、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2、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3、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4、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变迁智能发现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4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