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2024-01-08 13:5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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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一)案情简介

  房利美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张明海认缴出资500万元,吴从金认缴出资9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

  2015年9月,房利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99亿元,其中,吴从金认缴出资额为98.95亿元,股东张明海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5年4月10日。

  2016年初,吴从金、张明海将其持有的房利美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杨长钟、马红细。变更登记后,杨长钟认缴出资额为98.95亿元,马红细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

  2019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债权人姜国超对房利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确认债权人姜国超的债权金额4944954.23元。

  此后,房利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杨长钟、马红细、吴从金、张明海承担补缴注册资本金及承担还款责任。

  (二)法院观点

  经归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杨长钟、马红细是否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2、吴从金、张明海在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争议焦点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杨长钟、马红细均未履行出资人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房利美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杨长钟、马红细限期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争议焦点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负有资本充实义务,不因其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而解除。但是发起人是因共同签署章程,而相互担保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在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原述)。

  本案中,房利美公司设立时,吴从金、张明海的出资期限均为2055年4月10日,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均未到期,不存在有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杨长钟、马红细系基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对房利美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吴从金、张明海作为房利美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对股东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而吴从金、张明海在转让股权时,相应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不负有出资义务,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吴从金、张明海在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房利美公司要求吴从金、张明海对杨长钟、马红细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法律评述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理法院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连带责任的承担认定均存在错误。首次,涉案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中,不应适用法院所援引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该条款适用背景是在公司解散时,且追责主体是债权人,既非破产清算时、亦非公司本身。其次,即便适用该条款,亦不能得出发起人不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对此,法院的说理基于三个方面:1、发起人是因共同签署章程,而相互担保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在其他发起人出资瑕疵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所述为资本充实责任,笔者认为该责任虽可于各新旧股东之间产生内部责任分担或对抗,但不能对债权人及中立代表的破产管理人产生对抗效力,亦与法院所援引的第22条的追责主体相互抵牾);2、出资期限未到期(其与加速到期互为矛盾);3、原股东股转时非恶意(首次,原股东虚夸注册资本,如“99亿”;极大延长实缴期限,如“2055年”;以及在百万债务产生临前股转,此三点还不足以证明“恶意”?其次,无论是本案不适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还是应当适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均未要求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承担需要以“恶意”为条件)。

  本案无论事实认定,亦或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另外,严格来说,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且本案的发起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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