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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善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3条的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可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该抗辩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这一规则中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我国《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如果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公司就应当对“发起人为自己利益”“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两项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相对人主张自己并无过错,要求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即以自己属于善意相对人抗辩的,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否则就应当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
至于合同相对人对于自己善意的举证范围,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依赖利益的角度考虑,一般只要合同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该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如果此时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形依法将举证证明责任在公司和相对人之间进行转换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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