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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过错的概念往往在诉讼中体现,指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不是由自己造成,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应当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本条在适用上把握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即使完全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应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受害人进行抗辩。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之一承担责任。在某些无过错责任情形之下,完全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即被告可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一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适用本法第1168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适用第三人过错免责。二是依照本法第1170条的规定,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不能以第三人丙的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三是无意思联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以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与第1171条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关系。这两种情形最难以区分,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否仍然要承担部分责任,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进行仔细分析,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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