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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公司是一家销售类的公司,其中李明持股51%,王林持股30%,刘敏持股19%;公司经营至2010年后,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股东之间又存在矛盾,北方公司就没有实质经营,一直由大股东李明负责公司的相关日事务。李明在2020年邀约各方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解散公司,王林、刘敏收到邀约后,提出公司还有可分配利润,如果解散公司需要将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便和李明沟通。
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刘敏人又在国外,便委托了财务人员到北方公司进行查账,北方公司及李明认为刘敏无权委托财务人员查账,拒绝了刘敏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就这样,李明与王林等人未能达成一致,2020年的股东会议未能顺利召开,后续也没有再次召开过股东会议。李明认为内部无法达成一致,便向法院申请强制解散公司。李明主张解散的依据是认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明未能证明北方公司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未穷尽内部的救济手段,其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予以支持。
李明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过往的沟通看,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产生过争议,双方均有召开股东会议的意愿。目前还存在“当事人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可能性,法院尚不宜认定北方公司陷入非司法解散而不能解决的公司经营管理僵局,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最终,李明只能通过与王林、刘敏协商的方式,三方重新核算了公司账务,李明分别向王林支付30万元、向刘敏支付15万元未分配利润,三方协议解散了公司。 【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公司解散需要同时符合四个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要求。
在这起案例中,北方公司虽然多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但没有召开股东会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出现经营困境时,应首先通过内部途径予以解决,只有内部已经穷尽措施不能解决后,才能向法院要求解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该条文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进一步解释和限定,考虑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是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结算公司的权利。这起案例中,北方公司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的经营管理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从股权结构看,李明持股51%、王林持股39%、刘敏持股11%,北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各方关系并非恶化到无法调和时,公司是可以作出有效决议的,且双方就利润分配产生过争议,股东均能够联系,且可以尝试通过股权转让、协商等方式解决目前的困境。北方公司并未穷尽内部途径予以解决。
我们应注意“经营困难”不等于“经营管理困难”,只有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行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可见,前述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表现为“公司机制失灵”,即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顺利召开,或召开后不能作出有效决议,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处的困难一般是“管理性的困难”而非“经营性的困难”。在本案中,北方公司虽然有近10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公司有经营自主权,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没有召开股东会议不一定就是经营管理困难。
这里的股东利益分为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因股东投资公司他的原始目的就是要使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故而这里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侧重指向的是投资收益方面的受损。需重点关注的是,这里股东利益投资收益权受损,通常不是指股东利益具体、个别、直接或者有形的损失,而是指股东利益将来、可能、整体、全面的损失。由此一来,当公司亏损时就不必然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而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也可能存在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当股东起诉时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的,也应当综合考量股东发生矛盾的原因、持续的时间以及化解的可能性,来对此进行综合性的认定。此外,这里“重大损失”可以参考公司是否正在亏损、扭亏为盈的可能性以及时间、还有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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