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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通知义务。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有通知义务,公司无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义务的,股权转让双方均可以寻求诉讼救济。
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审判实践中,这一问题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允许股东转让股权,显然公司过分干预了股东的决策;有的时候股东转让股权完全无视公司。这两种做法显然都不是两者之间应有的合理关系。例如,出资已经完全实缴到位,无任何瑕疵的股权转让时,股东对公司只需进行通知即可,公司无权拒绝协助其办理手续。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也未实际出资,转移股权可能导致出资义务一同转移。此时属于债权债务一起转移,公司不仅有得到通知的权利,而且有同意与否的权利,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公司的同意。
2.明确了股权转让生效时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
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生效时点,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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