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股东仍拒不缴纳出资如何应对

2024-04-18 11: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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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式确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只需要“债务期限届满+公司不能清偿+未届期限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即可。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以及《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即既要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注意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清偿”可以理解为司法机关对债务人应当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司法机关对债务人难以继续强制执行或执行困难,其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在此情形下才能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二)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股东引发执行异议之诉,从而强制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出台之前,实践中对于“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存在较大争议,随着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式确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的股东毫无疑问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过债权人能否将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直接用于清偿公司对自己的债务,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可以直接接受该出资人的履行,但在《民法典》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如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公司破产的,则应按照执行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规则处理。对于公司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公司应要求同类股东按比例加速到期,而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债权实现的需要,选择其中的一个或数个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拒不缴纳出资如何应对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债权人可能仍无法获得足额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考虑选择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以实现其债权。(一) “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股东失权,是指“如果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且经过公司催缴后仍未履行,且经过公司催缴后仍未履行,那么该股东将失去其持有的股权”[注1]。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当股东出资期限届至,公司董事会可依法对未完全出资的股东进行书面催缴。而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下,未到期的出资缴纳期限在特定条件下可视为已到期,此时公司和债权人均可书面催缴股东出资,该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则面临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后果。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规定向未出资股东进行催缴和发出失权通知的主体只能是公司,债权人的催缴实际上是基于代位权而产生的。对于催缴的形式,新《公司法》也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催缴。股东失权失去的是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而已经实缴出资的部分则不受失权的限制。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才有可能被除名,与股东除名制度相比,股东失权制度可有效制约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避免其恶意规避制度漏洞。

  (二)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董事而言,公司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而言,股东失权意味着其对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不能继续享有对应的权利与义务,但不能因此免除该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或公司办理减资程序之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失权股东所丧失的股权如果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则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可用于继续清偿公司债务,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4. 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如果在出资时间已经届满,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 债权人运用“股东失权制度”实现债权的路径选择债权人在“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中的衔接路径如下,如果出现股东经债权人或公司书面催缴仍然拒不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一是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公司可以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主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保障公司诚信经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应当先依法转让丧失的股权,在无法转让时才能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债权人可追加其他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清偿相应债务。

  根据④,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公司选择减资并注销该丧失的股权的,依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依此规定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个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实际上增加了未“失权”股东的责任与负担,但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失权”之后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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